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志
巫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宗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處有期徒刑5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補充被告黃兆志、巫宗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志、巫宗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兆志部分共3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宗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黃兆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隨機竊取他人物品,自有不當,被告黃兆志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1年5月9日甫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未能珍惜假釋之機會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且所受刑期並非短暫(被告黃兆志執行殘刑2年2月又26日及4年7月,被告巫宗山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7月)之生活狀況及欲達成教化目的所需之強度,被告2人均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7頁)、所竊得財物價值、共同所犯之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兆志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罪,依序量處拘役45日、50日、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並就被告黃兆志所處拘役之刑定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黃兆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宗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巫宗山、黃兆志竟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黃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 楊文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鴻霖電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文玉放置於該電器行門口地上之工具箱2個(內有電鑽、起子及其他電器工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㈡巫宗山、黃兆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由巫宗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兆志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見 黃木昇 將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兆志下車徒手竊取黃木昇所有置於該機車踏板上之電鑽及鑽頭組各1組(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巫宗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由巫宗山騎乘機車搭載黃兆志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共同花用殆盡。
㈢黃兆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3日15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前,見 黃啟洲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啟洲所有放置於該貨車上之氬銲機1台(價值約4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兆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兆志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中之自白│事實。│││││├──┼───────────┼─────────────┤│2│被告巫宗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巫宗山坦承犯罪事實欄㈡│││白│所載與被告黃兆志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楊文玉於警│證明被害人楊文玉所有之工具│││詢中之證述│箱2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4│證人即被害人黃木昇於警│證明被害人黃木昇所有之電鑽│││詢中之證述│及鑽頭組各1組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5│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洲於警│證明被害人黃啟洲所有之氬銲│││詢中之證述│機1台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黃兆志、巫宗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兆志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巫宗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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