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富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富昱(原名許志瑋,甫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改名)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251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22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復將承租機車典當變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許志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21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志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688元之價格,向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上開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12期,每月應繳納4,724元,且約定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於許志瑋全部付清上開價金前,仍屬鴻達公司所有,許志瑋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許志瑋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付一期價金,即未再行支付價金,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於103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之某當鋪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典當予該當舖,得款花用,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志瑋於偵訊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鴻達公司之代理人王│1.被告許志瑋於上揭時間以│││ 祺睿 於偵訊時之證述│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鴻達公司購買系爭機││││車。││││2.被告僅繳付一期價金後,││││即未再行支付價金。│├──┼────────────┼────────────┤│三│證人 呂靜宜 於偵訊時經具結│1.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21日│││之證述│因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經員││││警攔查時,當時駕駛人為││││證人呂靜宜。││││2.證人馮 天合 係於103年8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接送證人呂靜宜││││返家,然因僅攜帶安全帽││││1頂,因而由證人呂靜宜││││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馮天合 ││││返家,途中則為警查獲上││││開違規。│├──┼────────────┼────────────┤│四│證人馮天合於偵訊時經具結│證明系爭機車目前係證人馮│││之證述│天合之楊姓友人所持用等事││││實。│├──┼────────────┼────────────┤│五│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書│人購買系爭機車等事實。│├──┼────────────┼────────────┤│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1.被告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金5││││萬6,688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2.被告與告訴人於該契約內││││,約定於被告完全支付價││││金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就系爭機車具使用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七│應收帳款明細│證明被告至今僅繳付一期價││││金4,724元等事實。│├──┼────────────┼────────────┤│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1.系爭機車自102年12月30│││月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日至103年10月6日間,有│││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3次交通違規之記錄,其│││交通違規記錄、違規照片等│中第一次違規係經員警現│││資料│場攔停,第二、三次違規││││則係逕行舉發。││││2.系爭機車第一次違規經員││││警攔停時,當時駕駛人係││││證人呂靜宜,違規事實為││││乘客未戴安全帽,當時系││││爭機車之車主仍登記為告││││訴人。│├──┼────────────┼────────────┤│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明系爭機車迄今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