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依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之「陸陞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他案,於同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506室)執行搜索時,適謝依玲前往該處訪友,其經員警盤查後乃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予警查扣,並在員警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謝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中心)103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仁武10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檢體代碼:仁武1073)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該研究中心104年3月20日檢驗報告(檢驗字號: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號)各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1年2月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本件扣案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警查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研究中心104年3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84公克│0.07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1公克│0.10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99公克│0.689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572公克│1.5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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