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3時5分即警方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因警追查 陳柏宇 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結)而循線查獲,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0年9月份,而本件採尿時1、2天前晚間至高雄市某夜店遊玩,當天初識一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曾拿一杯酒給伊飲用,待伊飲用後方告知內含搖頭丸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第二級毒品MD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
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13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MDA確呈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達13860ng/ml,有該中心103年10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345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無訛。再者,第二級毒品MDA為我國明令禁止持有之物品,且價格高昂、取得不易,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經查獲,更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甚至無期徒刑之重刑,若非貪圖重利或具有深厚情誼,持有者甘冒重罰提供毒品予不相干之人施用,殊難想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採尿前
1、2天曾至夜店遊玩,當時曾經飲用初識未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酒類,因而誤食第二級毒品MDA云云,要屬子虛,並非實在,殊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止,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