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 李睿志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一現年5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並即將臨盆生產,現受僱於 李記 鮮果小舖,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另名下有現供自住之不動產計2筆,依房屋課稅評定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639,794元,現除負擔上開不動產之擔保債務1,869,966元外,另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3,803,861元,分別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配偶之媽媽手冊、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債權表等在卷可憑。經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368元,清償期間6年,合計清償746,496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達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徵求同意,惟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反對。
三、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難謂公平。參以內政部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債務人既已自負高額債務尚未清償,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得以證明者外,自不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藉之節制生活支出以清償所負債務,以調濟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使趨於衡平。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3,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房屋貸款9,61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暨健保費用749元(尚未加計即將出生之胎兒),另須負擔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雜費3,200元,及自己健保費用749元、交通膳食費5,0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6,632元(9615/2+5000/2+749/2+3200+749+5000),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依上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核算債務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相當,應屬合理。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27,000元之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632元,債務人每月所餘可支配之餘額僅10,368元,債務人既願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聲請更生程序以清償債務之誠。再觀債務人所定6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雖僅746,496元,僅達全部無優先權及無擔保債務總額之百分之19.62,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於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者,既肯認債務人已盡其自身能力清償債務,則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自亦應認其已竭盡自身能力以清償債務。復參酌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鉅額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而產生,諒係聲請人或因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所致,兼之債權人於受理債務人借貸之初,又未能善盡調查聲請人償債能力,適當限縮聲請人之借貸請求,使債務人持續不當濫用個人信用,終致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等情,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至債權人其他意見,或屬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程序無關,不予一一贅述。又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認可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繼續為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認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一併裁定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368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自本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9.62%。││5.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69,966元。││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803,861元。││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46,49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12,255元│851元│││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950,970元│2,592元│││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99,956元│4,361元│││公司│││├──┼────────────┼──────┼──────┤│4│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675,983元│1,842元│││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193元│467元│├──┼────────────┼──────┼──────┤│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504元│25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附件一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除為維持生活或健康之必要情形外,不得為單次消費金額逾新││台幣3,000元之奢靡浪費之休閒、購物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或購買具有不確定性或射倖性之││商品。│├─────────────────────────────┤│三、不得就現有之不動產為出租、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業務、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費用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或買賣各類金融商品(包含但不限於買賣黃金、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八、不得對他人為逾越通常生活且必要程度之贈與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