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哲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文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任職於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每月薪資自103年7月1日起調薪為新台幣(下同)1萬9,273元,此外,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以及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又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890元(含:每月①膳食費用、②交通費、③國宅管理費、④電話費○○○區○○○路費用、⑥水、電及瓦斯費用等支出項目),另需與其弟 蔡文欽 、其妹 蔡慧美 等2人共同分擔父 蔡崇松 、母蔡 鄭月香 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127元,合計其每月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額為1萬5,017元等語,亦有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之父母弟妹等4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1,890元,自堪信上列債務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允當而無過度消費情事。另依受債務人扶養者(即債務人之父、母等2人)及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者(即債務人弟、妹等2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1,890元為衡量標準,扣除其父母每月可領得之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後,再與其弟妹2人共同平均分擔,據以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之比例及金額,亦堪認其負擔比例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註: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式:(11,890─7,200)×2÷3=3,127元)。
四、再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係將其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需負擔之扶養費後,約尚可剩餘之4,256元(1萬9,273元-1萬1,890元-3,127元=4,256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區○○○○段,其中第1期至第36期,每月以520元清償本件債權表所列有優先權債權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所餘3,736元則同時清償債權表所列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另自第37期至第72期,則每月以4,256清償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表所列有優先權債權額18,715元至第36期即全部清償完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總金額,合計為28萬7,676元,清償成數比例為6.13%。嗣經本院將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有優先權債權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以書面確答同意;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註: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約為21.82%);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其另有罰鍰債權6,600元為劣後債權)、內政部營建署則均函覆不同意,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債務人上開所陳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堪認相當且合理,無從認債務人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均已如前述,是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條件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條件及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此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五、另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6條第5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縱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因受債權表之實體確定力及更生方案之拘束,僅得以法院認可裁定及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各債權人既已於本件更生程序依限申報債權,且本件債權表亦因未經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各債權人即受此債權表實體確定力之拘束,其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各債權人均得按本件債權表所列計之債權金額,以及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行使其債權。從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本件更生方案附加「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已繳款項後,請求債務人清償按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類似條件,顯與上開規定有悖,均不應准許。
六、至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循,亦有掛一漏萬之虞,況債務人倘依更生方案如期還款、履行,縱其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訂定限制,恐成具文而無何實益。反之,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既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債權人救濟,實無特別限制更生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