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簡字第453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如下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院二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一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未有犯罪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因精神恍惚之疾病現仍持續就醫治療(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49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二卷第36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大賣場大順店(下稱該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乳香世家低脂牛奶440ml1瓶(價值新臺幣38元,下稱前開牛奶),竟未予結帳即逕自通過收銀櫃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警衛 蔡旗風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前開牛奶( 業發 還蔡旗風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宜庭固坦承拿取前開牛奶,且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之結帳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剛好要付錢的時候,正好接到朋友 李進國 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我就直接將前開牛奶拿出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結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牛奶,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而於離開之際遭告訴代理人即該賣場警衛蔡旗風攔下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旗風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共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案外人李進國係於當日18時28分許,始撥打電話至被告前開手機與其通話,此有卷附之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影像可佐(見偵卷第7頁正面),且觀以前開翻拍影像,亦未見被告有何接聽手機之舉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其有時精神恍惚等語,且其患有記憶障礙及疑似憂鬱症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15頁),然查被告當日另在該賣場內分2次購買茉莉蜜茶及美妍社飲料各1瓶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於該賣場內選購物品後須經結帳,始得將該物品攜離之社會通念,顯有認識,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有何精神恍惚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前開牛奶攜離結帳區而未結帳,顯已破壞賣場對上開商品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前未有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因精神恍惚之疾病現仍持續就醫治療(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