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夫 李明色 (李明色因背信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擔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前五信)總經理,係為前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李明色、被告之友人 蘇錦興 、 黃金崑 夫妻(另案偵審中)欲向前五信辦理貸款,其等明知蘇錦興、黃金崑二人之貸款條件不符,且依五信辦理貸放款之不動產擔保品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薪資等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審查,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後,始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被告竟與其夫李明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益倡房地產經紀公司職員即告訴人 趙能蘭 ,於任職期間,為供選舉前五信理事投票之用,在前五信所開設交由被告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李明色,供作蘇錦興及黃金崑夫妻向前五信借款之人頭帳戶,向前五信前金分社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告向告訴人趙能蘭訛稱入前五信社員需要對保為由,矇騙趙能蘭於借款人對保書上簽名,再由蘇錦興在借據上冒簽告訴人趙能蘭姓名及蓋章,交由李明色利用其職務之便,違背其為前五信處理貸放款審核業務,未經上述貸放款作業之正當程序運作,即通過趙能蘭之借款申請,而將該筆貸款撥入趙能蘭之帳戶,再由被告、李明色及蘇錦興、黃金崑四人以趙能蘭之存摺、印章領取該筆款項,交蘇錦興及黃金崑夫妻使用,但蘇、黃二人嗣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生損害於前五信及趙能蘭。因認被告與其夫李明色及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趙能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即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伊(趙能蘭)表示被告之夫李明色,因某筆貸款案要借款予外縣市之人,要求以伊名義出面借款,伊當時並不同意,隔日前五信放款承辦人梁先生(指 梁瑞麟 )持一些文件要伊簽名,伊當時問梁先生簽名係為何事?梁先生未回答,被告則稱社員要辦理手續,因被告係公司老闆,伊礙於情面,便在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未清楚觀看文件內容,亦不知那些文件係要辦理貸款用,直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始聯絡伊至被告家,告知因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因而其夫李明色以伊之名義放款給外縣市之人,以避免被罰款,伊至此始知被當作貸款人頭向前五信貸款之事等語(見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影本),證人蘇錦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以趙能蘭名義向前五信借款八千萬元,伊並不認識趙能蘭,是伊託人找來的人頭;以她名義借款時有否經她同意,伊不知道,是被告找出來的人頭,借款時趙能蘭之簽名是伊簽的,其印章也是 伊蓋 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背面、第九十七頁及背面)。按趙能蘭於調查局南機組所稱:梁先生(指梁瑞麟)有持一些文件讓伊簽名等語,該等文件是否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趙能蘭名義出具予前五信之授信約定書(其影本附於上揭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趙能蘭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其影本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該借款申請書交予趙能蘭簽名時,其上「申請金額」欄是否已書寫「捌仟萬元正」,「借款用途」欄是否已書寫「投資建築週轉金」等文字?該等文字係由何人書寫?又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趙能蘭名義出具予前五信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趙能蘭名義出具予前五信之擔保放款借據(該二項文書影本分別附於上揭偵查卷第八十頁及第八十二頁),其上趙能蘭之簽名筆跡與上揭二份文書(即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之簽名筆跡似非相同。究竟實情為何?後二份文書上「趙能蘭」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是否為蘇錦興所為?如非趙能蘭親自簽名蓋章,他人於後二份文書上簽寫「趙能蘭」之署名及蓋上「趙能蘭」之印章,有否經趙能蘭授權同意?此等事實疑點攸關趙能蘭上揭於調查局南機組所為陳述是否真實之判斷,亦攸關被告是否有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查明,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未查明上揭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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