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時際法」課題。緣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實際上供宗教團體大安寺使用。被上訴人則對上開房屋按一般稅率課徵其91年度、92年度與93年度之房屋稅。對此上訴人引用「時際法」之論點,主張其符合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免稅。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採,原判決亦維持了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中已主張過之論點,而謂:「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不可以用行政規則處理時際法之課題,」云云。惟查本院認為前開上訴理由缺乏對法律適用及時際法課題之基本認識,法理上之說服力明顯不足,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㈠按凡言及權利者,必有二個面向,一個是個人關心之實質利
害,另一則是有特定之實證法擔保此一實質利害,可依關心此一利害者之自由意思而實現。因此權利離不開其所依據之實證法。而實證法變動,其權利內容當然也會隨之變動,在這樣的觀點下,在時際法課題中引用法律保留原則,基本上無法通過法理論述邏輯之檢證。
㈡而時際法之所以會形成法學上之獨立課題,其原因乃是在於
私法秩序下之合理預測要求。簡言之,法律是用來規範社會生活,而法秩序的理想在於安定,可是社會有演化的壓力,會不斷變遷,而規範社會生活的法律當然也會被迫改變,所以是求其安定而不可得。因此只有退而求其次,期待法律變遷能有軌跡可尋,人民可合理預測其變化方向及力道。若法律變遷過大時,超出合理預期時,即須進行過渡之調整。
㈢而時際法課題的調整過程,其所衡量的價值因素,無非就是
「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之權衡。因此在時際法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乃是法安定性價值之表現。但絕對不可極端化,畢竟其仍應受法進步性價值之節制。而法安定性之憲法上基礎無非是:既得資源的維持現狀,相較於資源歸屬之調整結果,能使個人不為社會之進步受到太大之犧牲,而資源使用亦更具效率,最終有助於社會福利之最大化。
㈣而在本案中,由於財產稅是週期稅,每一週期成立一稅捐債
務。當法律發生變動,而稅率或優惠條件有不同時,當然是以該稅捐週期內之法律狀態為準。故本案應適用新法,而不得再享有稅捐優惠,這是時際法議題之當然解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