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26號上訴人金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對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追徵補稅部分未置一詞,逕予駁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 小紅豆 於被上訴人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僅有5/10認為原產地係中國大陸,顯見本件原產地之認定甚為困難,非上訴人所能注意,原判決對上訴人注意能力之認定,明顯欠缺事證根據,原判決推論有過失,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之記載,該委員會除參酌專家諮詢意見外,尚參據駐菲國代表處經濟組93年8月19日台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菲國貿工部進口服務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菲國供應商BESTSEEDSAGRICULTUALPRODUCTS公司於西元2002年1月至7月2日止從中國大陸進口SMALLREDBEAN【小紅豆】H.S.code00000000之數量計有748噸)及相關文件資料等綜合研判,而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之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每一批所購貨物之原產地,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其之過失,泛言其論斷欠缺事證根據,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而本件上訴人因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之處分,此有各該處分書詳載其計算之依據,而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對其受追徵漏稅之計算依據有所爭執,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科罰之處分,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律,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