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審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台北市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工完竣。惟其中:㈠工程尾款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之約定,可知再審被告於伊完成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即有付清尾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自斯時起,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負給付尾款之遲延責任。詎原確定判決竟依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內容之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與台北市政府之內部規範即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下稱北市驗收作業程序)之規定,認伊應先提出全額之統一發票,再審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應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保固金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主文第十九條工程查驗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約定,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僅有初驗及複驗兩道程序而已,原確定判決卻以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條之規定認本件之驗收程序共分為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正驗之複驗四道程序,並以此作為再審被告給付保固金並未遲延之依據。但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工完竣,再審被告未於三十日內辦理初驗,而拖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始為辦理,且初驗後定期於五月五日複驗,又無故未於二十日內辦理複驗,致使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二年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延後辦理驗收之證據,其一再拒絕驗收,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不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審被告於當時即有給付保固金之義務。㈢連續壁漏未計價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合約附件另有規定者除外)。而地下連續壁施工說明書則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一,其第八項明定連續壁按實做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故系爭工程連續壁部分係以實做數量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而非屬總價承包項目。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錯誤。再者,工程施作有一定之工序及工法,伊既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提出預定進度網狀圖及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並經再審被告核可,顯見有在車道入口處施作連續壁之必要,此為證人 雷良國 在一審所證實。又兩造關於工程結構安全等專業領域事項,如於車道入口處不施作連續壁,而直接延長約十八公尺撐於鋼板上,跨距達約一百三十公尺,其力量是否能承受而不崩塌?是否安全?其危險程度為何?等問題,兩造均同意交由鑑定機關鑑定,然原確定判決就此竟未予以查明,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足見原確定判決基於補充說明書之未舉列連續壁之計價方式即率爾認定本件連續壁部分屬合約總價承包之範圍,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㈠工程尾款利息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系爭工程合約文件附表一估驗付款作業時程第二條第七款、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四十四條、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二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請款應先提出發票予再審被告,始符請款條件,即再審原告統一發票之給付係屬從給付義務,此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㈡保固金利息部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就解釋契約內容以認定兩造權利義務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不符。㈢連續壁漏未計價部分:再審原告雖對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之具體妥當性有所爭議,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且按再審原告所述各節,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其據以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未合。因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洵屬無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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