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所得屬性」之法律適用爭議,針對上訴人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被上訴人認定其有一筆現金流入,應定性為「其他所得」,但上訴人漏未申報,乃將之併入稅基範圍,並補稅課罰。而上訴人則對該現金流入之屬性,提出以下之法律主張。但其法律觀點未為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所接受。原判決因此維持了被上訴人之補稅裁罰處分。而上訴意旨之內容亦未超過下述之法律論點:
㈠上開現金流入之原因事實為:其多年前與他人共同購地,並
登記為其中一人所有。該土地事後為國家徵收,而取得徵收補償。此等徵收補償在性質上非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收入。
㈡退而言之,若其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收入,但因屬出售土地之
收入,現行所得稅法制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應單課土地增值稅,而不得併計入一般課稅所得。
㈢再退而言之,就算其取得上開收入,在從機會成本之觀點,損失更多。
㈣另外本案有關所得定義爭執之特殊性格,使得上訴人客觀上沒有申報之外觀事實,不具可責性,因此不得處以行政罰。
三、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之各項論點,基本上出自對稅捐法制之誤解,一望即知不具說服力,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度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簡單說明其論點之明顯錯誤:
㈠所得稅法上之所得或收入概念,建立在「時間差」之觀點下
,與因契約、而在特定時空下所形成之均衡對價觀點是不同的。而不瞭解時間差之觀點,即會產生很多外觀下顯得「似是而非」、但本質上卻極其明顯的錯誤。例如認為損害賠償非所得,互易無所得產生,或徵收補償無所得(符合所得,才有討論是否為免稅所得的必要)。這裏只要思考,10年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入的土地,10年後以5,000萬元被徵收,若謂沒有賺得因時間而得之4,500萬元價差,實在違反一般人之常識。
㈡至於本案所得或收入之屬性,學理上或許仍有爭議。但現行
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徵收補償款從登記名義人手中,流向其他購地出資者手中時,原來之「近似出售土地所得」屬性(在此附帶言明,徵收補償或財產之損害賠償,在所得稅法上都可用強迫出售來理解),即行喪失,不再屬分離課稅意義下之免稅所得。
㈢又所得稅法上所稱之成本向來是會計成本,而非機會成本。
另外所得稅法是在「貨幣購買力不變」之假設下架構,至於其間面臨之通貨膨脹調整,現行稅制另有設計,與本案無涉。
㈣前已言之,從一般人對財貨的普通常識言之,所謂「不知徵
收補償是所得稅法意義下的收入」的觀點,是完全沒有依據的。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