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原告兼代表人甲○○(董事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耀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林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二九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所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係該校之內部單位,依前開規定,應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其餘原告(即甲○○等十三人)所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為私立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所選任之第十屆董事,茲因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永仁字第九00五二一號函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第十屆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因被告機關於法定期限內應核備而未核備,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機關逾越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原告等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機關於收受判決後五日內核備前開申請函,並撤銷前開行政院事後作成之訴願決定。
三、經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依卷附立法院私立學校法草案審查修正紀錄所載,該條項於立法院審查修正草案時棄「同意」而改用「核備」二字。探究立法原意,應係認新董事名冊等僅須報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審核、備案即可,毋庸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同意」。換言之「報請核備」僅係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知悉新選任董事名冊後備案即可,並無待該主管機關之准駁。至於新任個別董事之資格如有違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或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解職或解聘之事由而發生爭訟,自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另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必要時並得停止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甚至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組董事會或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足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並非不能監督或整頓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是以前開條項所規定之「核備」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有行政處分性質。又被告機關訂定發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顯然已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四、訴願機關雖認被告機關業已函復原告所報請第十屆董事會改選核備事件,將俟第九屆董事會合法性爭議事項處理有具體結果時,再視其結果斟酌妥適核處等語,應認為已就永平工商董事會之申請為否准之意思表示,難謂有不作為之情事,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應作成核備處分而不作為云云,並不足採,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有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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