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袓 律師 林金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草帽、浴帽、雨帽、便帽、遮陽帽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八八四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八八六七○號「DAISY&CORO+device」商標非屬著名商標,難謂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