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繳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勞、健保費,卻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原告函請被告併計該公司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之年資。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公司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將該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九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續回原告被退保之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
未繳納,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將該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而否准原告所請併計該公司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之年資,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在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新公司)服
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按時繳交勞健保費用,其中竟有一年三個多月沒有勞保年資。原告詢問被告原因,其回答華新公司拒繳勞保費,故全體退保。原告於此指出被告錯誤有三:
⑴華新公司抗繳勞保費,被告沒有通知華新公司員工,沒有盡到保護勞工權益的責任。
⑵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華新公司抗繳勞保費及滯納金十
五天後,依法訴追。既然沒有查封華新公司財產拍賣,也沒有對其主持人或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
⑶被告稱:「投保單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
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試問:被告據何判定華新公司沒有清償的能力?斷保期間,華新公司有十二家連鎖西餐廳,其總經理 謝祥正 在答覆聯合晚報記者提問時說:「華新公司營運正常,每年盈餘四千多萬,何來財務危機之說。」此君尚在台北開餐廳,可以對質。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華新公司十二家連鎖店排排倒時,全省譁然,各大報頭版均登載,華新公司董事長 朱愉 掏空公司將資金匯往加拿大。被告竟然為華新公司董事長朱愉的詐欺行開脫罪責,說什麼華新公司無能力清償這一百多萬元之勞保費用,華新公司員工還蒙在鼓裡,繼續按月繳交勞健保費,而華新公司董事長也繼續非法侵佔、詐欺勞工的血汗。人們不禁要問:我們尊敬的被告老爺們與華新公司朱愉之流有何關係?⒉被告應無條件地續回退掉原告的勞保年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保
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華新公司員工月月按時繳納勞健保費,按此規定,被保險人應得的勞保給付尚且可以,為何勞保年資不能繼續?⒊勞保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不應將原告等退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之投保單位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仍未繳納,且經訴追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將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包括原告)予以退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致函被告,其稱按月扣繳之勞保費,該公司卻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請被告併計該公司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之年資。案經被告審查,因該公司積欠保險費,既已全體退保,原告所請之年資,無所附麗,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九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2.原告之爭點,無非以該公司欠繳勞保費被告沒有依法通知該公司員工,又被告沒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華新抗繳勞保費及滯納金十五天後,依法訴追。既沒有查封華新的財產拍賣,也沒有對其主持人或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性質為團體保險,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皆以要保人(即投保單位)為對象,並非以被保險人為對象,故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致投保單位全體退保,保險人發函當以通知投保單位即足,不會個別通知被保險人,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自明。又該公司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取得上開債權憑證,足認該公司,顯無清償可能,被告乃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予全體退保,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實誤解法令所致。至原告稱其保險費均已繳納至其投保單位,惟因該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將該投保單位全體逕予退保,要屬當然,原告因此已扣繳之勞保費及年資所受損失,係屬民事賠償問題,應向其投保單位(即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方為適法。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自明,合先敘明。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繳被保險人,因華新公司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計一年多,原告函請被告併計該公司未為其投保計一年多之年資。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公司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將該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保承字第六○一○一○九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申請函、被告上開函、勞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受僱之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仍未繳納,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旋依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因債務人即華餐旅股份有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俟發現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該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公一一六九三字第二六五八六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嗣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承字第六○六四五二四號函示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予以退保,並請轉知所屬員工,有上開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為逕予退保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華新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勞保費被告沒有依法通知該公司員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華新抗繳勞保費及滯納金十五日後,依法訴追。及沒有查封華新的財產拍賣,也沒有對其主持人或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但查: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性質為團體保險,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皆以要保人(即投保單位)為對象,並非以被保險人為對象,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至明,從而,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致投保單位全體退保,保險人發函對象當以通知投保單位即屬依法行政。㈡該公司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獲核支付命令,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已依法訴追,且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斯時顯無清償可能,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予全體退保,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保險費均已繳納至其投保單位,被告應回續其投保年資云云;但查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法向被告繳納保險費,被告將該投保單位全體逕予退保,乃依法行政之必然結果,至原告因此已扣繳之勞保費及年資所受損失,係屬民事賠償問題,應循民事法律途徑,向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始為適法。原告此項主張,要無據為被告退保處分不法之依據。
六、另原告主張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有十二家連鎖,非顯無清償能力,被告不應徑予退保云云;惟查被告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始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足證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足認顯無清償可能」無訛,被告旋依法逕予退保,要無不合。且所謂連鎖店非必然係同一負責人,僅係使用其名稱由他人經營者,事所恆有,要無執有十二家連鎖西餐廳,而據為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非無清償可能之證據,要無疑義。至被告有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後段,對於華新餐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求償,屬另一求償事實,核與被告為退保處分無涉。
七、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不應將原告等退保云云;但查,上開規定係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與否之規定,核與被告所為本件退保處分無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八、綜合上述,原告受僱之華新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保險費,經被告限期清償仍未繳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逕予退保處分,並無不合,審定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回續其退保年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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