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德商.寶斯樂公司代表人 威漢凱新
湯姆 施密特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BASL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乳)、潤髮乳、護髮霜(乳)、保濕亮髮乳、定型液、髮雕露、香浴乳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第八三九三一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