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太平市○○段913、
914、915、916、917、919等地號等土地」,更改為:「太平市○○段913、915、917、919、921等地號等土地」;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改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更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㈣、證據並所法條第4行:「同案被告 簡國欽 、簡國欽」,應更改為:「同案被告簡國欽、 彭建文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