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徐瑋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雖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
,509元,惟依其請求項目為應繳租金85,400元、應繳ETC費用1,0
59元、應繳停車費3,550元、應繳罰鍰900元,合計應為90,909元
,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ETC計價統計表、停車費補繳通知
單收據聯及繳款證明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佐,是其聲明之請求
金額,應屬計算上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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