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范佳承范凱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5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
與海尾路口處,因行車超速且並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周清法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龍井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7,924元(包括零件128,320元及工資69,6
0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7,924元(包括零件128,320元及工
資69,60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又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本件車禍事故路段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被告於警詢
自陳肇事前時速約達70至80公里,又其為直行車,但行經
肇事路口時係行駛在內側左轉車道,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在卷可稽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迴
轉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就本
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
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
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周清法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7,924元(包
括零件128,320元及工資69,60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
)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4日,已使用0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9,604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0,303元(計算式:1
00699+69604=17030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周清法即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5,152元(000000×0.5=85152,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97,9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
償之金額僅85,15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5,152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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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320×0.369×(7/12)=27,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320-27,621=100,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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