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9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黃辰琍 即 黃璧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499元自民國
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
自民國94年10月前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2,529元(包括本金51,499元及利息)未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9元,及其中51,499
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客戶欠繳
明細清單、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
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8.98及15,均已達或幾乎已達
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
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