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行「王建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2次)、8月、1年及10月各1次,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7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王建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
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犯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1年及10
月各1次,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復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3月及7月,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告訴人
森永 警詢筆錄、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3號影卷A卷第351至356頁;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3號影卷B卷第231至235頁)

二、被告對於其何以僅能提出與對方聯絡之LINE截圖1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63號偵卷第105頁)乙節,於偵查中先係辯稱
:其他部分因為沒收到到貸款,「伊就刪掉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25563號偵卷第103頁),嗣於偵查中又先係改稱
:「(為何對方沒有連繫後,你與對方的line沒有保存?)『
之前我手機壞掉』,唯一提供的畫面是我傳給我媽看,所以
這一張我有留,因為我媽收到我的傳票,我才傳給我媽看。
」云云,旋又當庭改稱:「(你表示你手機跟對方連繫的訊
息是因為手機壞掉才沒有保存,但是你媽收到傳票表示該詐
騙為已經發生,告訴人已提告了法院才來傳票,這時你才傳
訊息給你媽,為何其他的訊息無法提供?)我很久之前就有
傳給我的媽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10頁),核其所辯先後
反覆不一,尚難採信。
三、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
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
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
立性。且刑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
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
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
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
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再者,幫助犯為幫
助行為之時,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容任正犯實行犯行之心態,
故正犯直至何時始實行犯罪不一定為其所在意,亦非其不可
或難以預見,其亦可在正犯實行犯罪前,剝奪或消滅其對正
犯之助力,例如取回借人砍殺之菜刀、取消申辦或掛失已提
供與他人之門號、帳戶等等,惟倘如其經徒刑之矯治後,其
仍縱容原先幫助行為之影響力持續發生至正犯著手實行犯行
之際,尚難謂其主觀上不具故意再犯之惡性,則論其累犯並
無任何未符公平正義或不符累犯規定意旨之情。從而本案正
犯於107年10月15日實行詐欺犯行之時點,亦為被告成立幫
助犯之時點,且發生於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應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5號結論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及7月,甫於106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107年4月間某日即為前
揭幫助詐欺行為,兼衡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及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類,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
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幫助犯)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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