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清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0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補繳前開費用,此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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