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0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許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1日、92年12月22日、9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及代償金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帳務總覽2份、代償金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