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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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駕駛6HG-31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
與第三人 羅素靜 生車禍,致第三人羅素靜受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第三人羅素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原告補償新
臺幣(下同)103,808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1之2等規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
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影本、收據、行使代
位權告知書及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第三人羅素靜發生車禍,致使致第三
人羅素靜受傷,而羅素靜業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第三人羅素靜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
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