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高希瑀
代 理 人 陳文祥 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再按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