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罰執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王順發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未聲請易服勞役,惟本院斟酌本案情狀,仍應諭知易服勞役,爰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係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編號2之罪,係處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及101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以2千元折算1日為妥適,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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