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政麟與告訴人 陳柔晶 (原名 陳家樺 )及 房万富 夫妻均係朋友,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於酒後擬協助房万富處理夫妻糾紛,隨同房万富至其新竹市○○路○○巷9之1號住所,單獨與陳柔晶談話,房万富因酒意在沙發躺著,進而睡著,被告蔡政麟先持菜刀對告訴人陳柔晶揮舞,並掐告訴人陳柔晶脖子,要告訴人陳柔晶不可與房万富離婚,使告訴人陳柔晶心生恐懼而報警。經警方前來協調後認已無事遂離去。告訴人陳柔晶為避免與被告蔡政麟共處室內,乃出門前往對面OK便利商店並購買咖啡,被告蔡政麟竟追至該處,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其咖啡丟掉後,將告訴人陳柔晶強拖回住處,一路並以言語恐嚇之,進屋後將告訴人陳柔晶拖進廚房,徒手打其耳光,致告訴人陳柔晶流鼻血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蔡政麟並持菜刀揮舞,復砸爛酒瓶,最後以要告訴人陳柔晶不要自殺,自己示範流血情景為由,以刀割自己的舌頭流血,將血塗於告訴人陳柔晶臉頰,告訴人陳柔晶因受驚嚇不斷哭叫,驚醒房万富前來將被告蔡政麟菜刀搶下,並救出告訴人陳柔晶。
(二)案經陳柔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陳柔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耳光,我不知道為何他的臉受傷,我有拉扯他,...恐嚇部分,口角有可能,但是我本意不是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柔晶於偵訊時指訴:蔡政麟說我跟我老公如果要離婚他要當證人,...他拿刀一直恐嚇我...掐我脖子,我就去報警,他只是拿刀在揮,並沒有傷害我,到後來警察走了,我走到前面的OK便利商店躲一下,買了杯咖啡,沒想到他追上來,把我的咖啡丟掉,...一直恐嚇我,拖著我回家,...進去後抓我到廚房,又拿了一支更大的菜刀,在我面前揮,說要死很簡單要不要我幫你,還打我耳光,打到我流鼻血,也把酒砸爛,後來他就自殘,...還把血塗在我的兩邊臉頰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以所指訴內容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又無宿怨仇隙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羅織情節誣指陷害被告有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進而對簿公堂之動機、可能;另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足參,若告訴人屬虛偽陳述,猶須負擔較被告所涉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告訴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之理,在在可見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內容,確係陳述事實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酒後為友人之夫妻關係協調,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蔡政麟告於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時,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業已於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就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因聲請人認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