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筱麟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被告 伍必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3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原處分對於被告伍必霈之犯罪時間點顯有誤認,因聲請人張筱麟與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達成合意,被告預留聲請人應分配額中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費用作為所得申報繳稅之準備。故於稽徵機關查核,寄發核定通知書給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確定繳納稅金之額度後,被告之侵占及背信犯意始萌生,查於92年5月至12月稽徵機關才核定並寄發核定通知書給被告,被告不法犯意最早應係92年5月之後。②被告於98年至101年1月間仍陸續返還80萬元,足見被告自101年後始生侵占及背信之故意。③被告故意將聲請人投資之900萬元導引成聲請人借款給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澤公司),正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投資獲利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犯行已罹於時效,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項予以詳查,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①固前開情詞稱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應從92年5
月以後起算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2年4月10日所陳告訴意旨為,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民國88年6月5日共同投資購買案外人 賴毓敏 所經營之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股票21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38元,共計7,98
0萬元,由聲請人與被告各出資70%、30%資金,並同意以被告所經營之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下稱霈澤公司)名義,與華彩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嗣聲請人與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各應分擔之訂金900萬元、60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惟事後賴毓敏因股價上揚,不願依約轉讓股票,聲請人與被告為保障權益,乃以霈澤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雙方訴訟和解,由華彩公司支付霈澤公司1,800萬元作為和解金。前揭1,800萬元由賴毓敏開立受款人為霈澤公司之支票8張支付,該8張支票之最後付款日為90年3月17日。被告於提示前揭支票獲得兌現,收受全數和解金後,本應立即依約與聲請人按投資比例結算分配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聲請人950萬元,餘額324萬3,974元另以要預扣繳納稅捐為由侵占入己,經聲請人查證,該金額超過應繳納稅捐甚多,且被告有無繳納,亦未可知。嗣後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於清償8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889號卷第1至3頁)。且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於90年3月間發現被告不再給付,且以繳稅為理由遲延給付,被告犯罪時間係90年3月間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1至32頁,102年度偵字第13648號卷第5頁)。被告否認犯罪,則辯稱:聲請人係借錢給霈澤公司,伊已經還清,未承諾要如聲請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分配和解金給聲請人,伊係89至90年間拿到和解金,苟如聲請人所述,其給付金額係投資,則伊應於90年3月給聲請人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第22至23頁)。可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不論依聲請人之指訴或被告之抗辯,均稱被告倘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錢,給付時間點均在90年3月,無任何人提及有何預留繳稅稅額之約定乙節。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①係聲請人經原檢察官以時效完成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作為再議聲請之理由,與其原告訴意旨之情節前後不一,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認。況查,聲請人委由律師發給被告之函文,記載有「台端(按,指被告)於90年3月17日即收回全部賠償款1800萬元,及應返還向本人(按,指聲請人)所借款項,惟經本人多次催討,台端雖允諾會全數清償,惟僅於98年11月2日及99年1月
5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至本人帳戶,尚欠本金238萬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速將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返還,否則即依法訴追。」等語,有 葉大慧 律師事務所100年5月18日100大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537號卷第3頁),益徵聲請人本與被告約定於90年3月17日收到和解金後即應給付所有應付款項,並無預留部分作為稅金之約定,前揭聲請意旨①所稱聲請人與被告有合意預留稅款,於92年5月收到繳稅之核定通知書後始結算等情節,並非實在。
㈡又按,不論侵占或背信罪,均屬即成犯,即侵占或背信行為
完畢,罪即成立;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聲請人既係與被告約定於90年3月17日即應給付所有應分配之款項,倘被告確實有藉故不給付,故意短缺金額之情,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其於90年3月17日即已成立侵占或背信罪責,其嗣後有無歸還侵占之物?歸還多少?僅為犯後態度問題,要與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無涉,聲請意旨②亦無理由。
㈢再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另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為科處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原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行於90年3月17日業已成立,然聲請人於102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乙節,有其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所載日期存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被告前開犯行已罹於10年時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已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㈣綜上各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定本件已逾
追訴權時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查聲請意旨①、②與聲請再議意旨均相同,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一一指駁,均詳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③縱屬實,亦無從影響前開結論,自無庸贅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