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水治 兼法定代理人 黃愠德 相對人嚴奉明
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在案。茲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能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81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第1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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