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晉榮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岳晉榮於民國102月11月1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莒光郵局提領存款,適 林詩庭 亦在該郵局辦理匯款,林詩庭於填單處填寫匯款單完成後即前往櫃臺辦理匯款手續,而將其所有蘋果牌IPHONE4S手機(白色機體,黑色機殼,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蘋果牌IPHONE4S手機)暫時放置於填單處玻璃櫃上,並未使該手機脫離其持有,岳晉榮竟趁林詩庭前往櫃臺辦理匯款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詩庭之蘋果牌IPHONE4S手機,得手後將該手機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並電請鄰居外勞 麗麗 (印尼籍,英文名:SARILILIKPUJINURINDAH,下稱麗麗)前往指導手機操作事宜,麗麗因急於用餐後將上揭蘋果牌IPHONE4S手機攜至民和街19號10樓,嗣經林詩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岳晉榮固不否認伊於102月11月1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莒光郵局提領存款時,有將林詩庭放置於填單處玻璃櫃上之蘋果牌IPHONE4S手機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先前曾兩度拾獲手機,依照先前經驗,失主都會打電話來聯繫,伊因而將該蘋果牌IPHONE4S手機帶回民和街住處,然伊根本不會操作智慧型手機,無法接聽失主林詩庭來電,所以找鄰居 外勞麗麗 幫忙指導操作,因麗麗急著回家吃飯,伊就請麗麗將手機帶回慢慢研究,在麗麗還沒研究成功時,警察就上門了,伊主觀上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詩庭於本院103年2月24日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前往莒光郵局臨櫃匯款,當天伊有隨身攜帶蘋果牌IPHONE4S手機,伊到郵局後就去填單處填單,伊在填單過程中有將手機從口袋拿出來看時間,後來號碼叫到伊,伊跑到櫃台去辦理,就將手機留在填單處的玻璃櫃上,郵局櫃臺小姐在幫伊辦理匯款時,伊伸手到口袋找手機,發現手機不見了,當下立即想到手機是放在填單處玻璃櫃上,便立刻去填單處玻璃櫃找,可是沒有找到,伊又跑去原來櫃台處問郵局小姐有無撿到IPHONE手機,小姐說沒有,小姐還有幫伊去詢問其他櫃台辦理人員,他們都說沒看到,之後伊立刻回家立刻打電話撥打伊手機門號,電話有響但是沒有人接聽,持續打了10-15分鐘,手機就整個關機了,之後就無法聯繫了,伊就去警局報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莒光郵局提領存款,在填單處玻璃櫃上發現林詩庭所有蘋果牌IPHONE4S手機,將該手機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檢送本院,名為「岳晉榮竊盜案犯罪現場」之監視器翻拍光碟(錄影檔案MOV07341),勘驗結果如下:「㈠攝錄地點係郵局櫃檯。
本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顯畫面所顯示之聲音是正在觀看監視畫面之人之聲音,非監視畫面中之聲音。㈡00:00:00(此為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㈢00:00:31一頭戴黑色帽子、身穿花格子襯衫之男子(經被告當庭確認,確為被告本人)出現在畫面中,站在郵局櫃檯前。㈣
00:01:13被告離開郵局櫃檯,向畫面左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㈤00:01:25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站立在郵局櫃檯前,其右手持一白紙及一黑色物體,男子將白紙蓋住黑色物體,放置在郵局櫃檯上。㈥00:02:10被告用右手拿起該白紙及黑色物體,嗣將該等物品換以左手持之,白紙仍覆蓋在黑色物體上。㈦00:02:22被告左手拿著白紙及黑色物體離開郵局櫃檯,朝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㈧00:02:25畫面結束。」,有本院103年2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6、27頁)、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22至2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第25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林詩庭所為前揭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係為等待手機失主撥打電話聯繫,故將該蘋
果牌IPHONE4S手機攜回民和街住處,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莒光郵局填單處玻璃櫃發現告訴人林詩庭所有之蘋果牌IPHONE4S手機,被告係於43年11月18日出出生、五專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士,當可正確判斷上揭手機應係郵局客戶暫時放置,倘其主觀上認定該手機係他人一時不慎遺落,衡情亦應主動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或前往鄰近警局辦理失物招領,始符一般社會生活常規,焉有捨近求遠,擅自將之攜回住處再等待失主聯繫之理?況被告一再辯稱伊並不會操作智慧型手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倘被告確實不諳操作智慧型手機,則伊將蘋果牌IPHONE4S手機攜回住處後又如何能與失主進行聯繫?被告前揭所辯,皆違反一般社會常情,顯不足採。再查,上揭蘋果牌IPHONE4S手機係告訴人林詩庭臨櫃辦理匯款時暫時放置於填單處玻璃櫃上,該處距離郵局櫃臺大約3至4步距離,且告訴人林詩庭伸手入口袋掏取手機無著後,隨即前往填單處玻璃櫃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詩庭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認上揭蘋果牌IPHONE4S手機於斯時尚係由告訴人林詩庭持有而放置於填單處玻璃櫃,要非已脫離告訴人林詩庭之持有,被告明知該手機應係郵局客戶暫時放置於填單處玻璃櫃,仍將之攜回住處,則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莒光郵局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被告在郵局逗留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在郵局前後逗留時間與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且依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岳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蘋果牌IPHONE4S手機係他人暫時放置於郵局填單處玻璃櫃上,竟起意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