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若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若亞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肆臺(含IC板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 陳宥翔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博愛便利商店」(即博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0年3月
1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及開分金額5%的紅利為代價,雇用店員林若亞,2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在「博愛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臺插電營業,把玩方法為:先由現場負責人以10:1之比例為客人開分(即每10元兌換1分),客人押分後按下開始鍵,將16顆彈珠打入遊戲盤內,若螢幕連線,即得分,中3連線,可得2倍所押的分數,中
4連線,可得所押分數之3倍,以此類推;若有得分,所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押分,若未中3連線,所押的分數歸電子遊戲機,把玩完畢後再由現場負責人為客人洗分,客人可將分數兌換等值之店內商品或禮品如絨毛娃娃等,以此方式供前往把玩之不特定客人開分、把玩、洗分、兌換獎品,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林若亞負責下午4時至凌晨0時時段內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和換獎品。嗣於100年6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林若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宥翔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證人何明柚、 呂學洲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19、20-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與機臺照片、博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釋、被告安泰銀行竹北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在卷(見偵卷第23-26、27-29、30、32-39、41、42、87-90頁)可稽,並有扣案之IC板4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原判決理由欄雖有論以共同正犯,然主文欄未諭知「共同」2字,容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態度,及被告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陳宥翔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刑,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適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受雇於同案被告陳宥翔,本案非法擺設機台之時間、獲利情況,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臺(含
IC板4片)均係同案被告陳宥翔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宥翔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基於共犯連帶性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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