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原名杜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一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聰明 )係花蓮縣攤販協會(下稱攤販協會)之理事長,甲○○係攤販協會之理事,丁○○係攤販協會之總幹事。緣攤販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花蓮縣政府借得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二十八地號土地,以舉辦「千禧年美食展」一個月,花蓮縣政府同意出借該筆土地後,李聰明、甲○○、丁○○見該段二十七地號土地與二十八地號土地相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該段第二十七地號土地經管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同意,隨即丁○○、甲○○二人洽請不知情知 陳永昌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剛一 負責在該段第二十七地號及第二十八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整地、乙○○洽請不知情之東台灣鑿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珂德 負責在系爭土地打水井、乙○○及丁○○洽請不知情之隆盛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楊增基 在系爭土地上承做水電管路埋設工程、由甲○○出面與不知情之台剛機械行負責人 吳有財 詢問發電機負載等事宜後,再由丁○○出面洽談價格,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購買二部發電機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以供攤販協會所屬會員長期在該處擺設攤販使用,而竊佔該段第二十七地號土地。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佔犯行,均辯稱:其等有正式行文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美食展,申請好之後,就整地,再辦美食展,後來並向政府申請延期,政府沒有許可,其並無竊佔云云。惟查:
㈠攤販協會僅向花蓮縣政府借用花蓮市○○段○○○○號土地以舉辦千禧年美食
展示活動,活動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為,花蓮縣政府亦僅同意攤販協會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將該地借予攤販協會使用;而花蓮市○○段○○○○號土地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經管,該局未曾將該段二十七地號土地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等情,有攤販協會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0二九八六七號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六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段花蓮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花工產字第三一七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花工產字第三五一六號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一三0頁、第二一三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僱請商人整地、埋設地上插座、擺設發電機之位置係位於該段第二十七地號及第二十八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履勘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稽。
㈡又被告丁○○、乙○○、甲○○均自承:當初其等只申請借用第二十八地號土
地,但二十七地號與二十八地號土地比鄰,故渠等一併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丁○○、乙○○、甲○○以攤販協會名義向花蓮縣政府借用之土地,不包括花蓮市○○段○○○○號在內。
㈢而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係由丁○○、甲○○洽請陳永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剛
一負責;系爭土地之打水井工程係由乙○○洽請東台灣鑿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珂德負責;系爭土地之水電管路之埋設工程係由乙○○及丁○○洽請隆盛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楊增基負責;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二部發電機則係由甲○○出面與台剛機械行負責人吳有財詢問發電機負載等事宜後,再由丁○○出面洽談價格,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購買二部發電機等情,業分據證人陳剛一、廖珂德、楊增基、吳有財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㈣再攤販協會就該段二十七地號及二十八地號土地洽情商人進行整地、埋設水電
、裝置化糞池、打井、圍籬、裝飾彩燈、劃線等工程,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等情,亦有花蓮縣攤販協會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復徵諸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攤販協會開會同意在第六期重劃區內舉辦千禧年美食展,實際上是為了找個名目讓攤販有個地方能長期設攤營業;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攤販協會會員以舉辦美食展名義,遷往第二十八地號土地營業,實際之前協會已昭開大會決定,會員需繳納開辦費二萬元,並預繳一年份清潔費一萬二千元,核與證人即在該地設攤之攤販 陳衍彰 、 許振賢 、李建輝、 林秋滿 、 陳麗雲 於偵查中所證稱:每個攤位要繳納二萬元及一年份清潔費一萬二千元等情相符。再參諸卷附攤販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會通知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一百六十頁)第三點記載:本次大會現場需繳交費用如下:a入會費二千四百元、b開辦費用各攤二萬元、c清潔費用各攤一年一萬二千元等語。綜上觀之,被告丁○○、乙○○、甲○○就該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係花費大筆費用進行整地,並雇工裝置固定之設備,如埋設水電、裝置化糞池、打井、圍籬、劃線等工程,與一般攤販以機動之車輛、設備臨時設攤情形不同,甚且向攤販收取一年清潔費用,在在足徵被告丁○○、乙○○、甲○○係欲長期竊佔該地無訛。
㈤是被告丁○○、乙○○、甲○○所辯,有向政府申請使用,無竊佔犯行云云,
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乙○○、甲○○之竊佔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然被告丁○○、乙○○、甲○○就竊佔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商人為之,已如前述,故就竊佔犯行業已參與分擔實施,非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甲○○利用不知情之商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設置電力設備、插座、水井等設施,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被告乙○○係攤販協會會長、被告甲○○係攤販協會理事,鑒於近年來國內景氣低迷,花蓮縣內攤販無固地處所擺設,為謀攤販業者能有場所設攤,以維生計之犯罪動機、竊佔土地面積、犯罪方式、所生危害,及被告丁○○、乙○○、甲○○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丁○○(被告丁○○雖曾因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決可供參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丁○○、乙○○、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檢察官雖認扣案之現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攤販協會夜市電費收支表三張、代收攤販環境清潔管理費收據三十二張、油費簽帳單十張、清潔費收據一本、管理員工作項目表一張、電器估價單四張、攤販協會理監事名冊一張、夜市攤位名冊十一張等物應宣告沒收云云,惟此部份物品均係在被告丙○○身上查獲,其中現金三萬元部分係被告丙○○甫領之薪資,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證人即攤販協會會計戊○○亦證稱:其係每月最後一天或提前一天核發薪水,丙○○月薪為三萬元等語,足證被告丙○○此部份所述屬實,故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觀諸內容均為被告丙○○據以向攤販收取清潔費、電費及管理攤販所用之物,亦即為被告丁○○、乙○○、甲○○業已竊佔該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之後,管理竊佔土地所用之物,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均非供被告丁○○、乙○○、甲○○竊佔土地所用之物,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以舉辦千禧年美食展為由,向花蓮縣政府商借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二十八號土地」,面積一點九四九八一六公頃,花蓮縣政府乃同意出借前揭土地辦理千禧年美食展一個月,其三人取得同意即由被告丁○○、甲○○二人洽請不知情之商人,以三百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在上揭土地上的整地,復由被告李聰明洽請不知情之水電工程人員及鑿井工程人員,以二百四十餘萬元之代價在該公有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插座、衛生設備、水井等設施。再由被告丁○○以一百八十餘萬元之代價洽購大型發電機二部,放置於該地供為照明之用。詎其三人於同年五月中旬辦畢千禧美食展後,即拒絕還返上開土地,共同將上述之公有土地,規劃成三百七十五個攤位,以每攤位須繳交開辦費二萬元、入會費二千四百元、預繳每攤位一年份清潔費一萬二千元,及每日按每盞燈使用電流量,以每一安培應支付十二元電費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攤販擺攤營業,因認被告丁○○、乙○○、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而攤販協會使用花蓮市○○段第二十八地號土地,業已事先經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丁○○、甲○○並非擅自佔用他人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竊佔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 杜輝仁 )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甲○○、丁○○,負責管理被告乙○○、丁○○、甲○○所竊佔之該段第二
十七、二十八地號土地上之發電機、電力設施及各項設備,並按日向攤販收取各項費用,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李聰明、甲○○坦承在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九二五七四公頃及同段第二十八號土地,面積一點九四九八一六公頃,合計土地面積為二點五四二三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上整地、鑿井、埋設電力設施、規劃攤位由攤販設攤營業等情,核與證人廖珂德、陳剛一、楊增基、 沈崑祿 、吳有財、 胡孟淑 、 劉有成 、 林鳳慈 等人在調查單位或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被告丙○○坦承受僱在系爭土地管理發電機、電力設施及向攤販收取費用等情,核與證人 陳家榮 、戊○○證述情節亦相符;且李聰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中國國民黨花蓮縣黨部主持攤販協會會議,決定佔用系爭土地整地、鑿井、埋設電力設備、規劃攤位及收取規費等重大事項,被告丁○○、甲○○均有參加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自承在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現金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攤販協會夜市電費收支表三張、代收攤販環境清潔管理費收據三十二張、油費簽帳單十張、清潔費收據一本、管理員工作項目表一張、電器估價單四張、攤販協會理監事名冊一張、夜市攤位名冊十一張、攤販協會收入支出傳票五張、筆記本二本、帳簿五本、硬碟一張、現金支出傳票二張、會員名冊四份、名冊及價議紀錄一冊、收費收據及存根六張、會員身分證影本一張、夜市電費收支表一張、退費切結書四張、舊站廣場估價單一冊六頁、簽收單一冊六頁、 沈崑碌 工程簽收單一冊七頁、相片一疊及現場拍錄之錄影帶二捲等物扣案足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持否認有右揭竊佔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均在台北受僱於東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受僱於攤販協會,負責向攤販收費,其並不知道攤販協會有無租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丙○○僅單純受僱於攤販協會,負責向攤販收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攤販協會會計戊○○證述在卷,且觀諸扣案之電費收支現金簿上記載:六月六日支出丙○○五月十六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車馬補助費(半個月)一萬五千元,在此之前,則無支付予丙○○費用之記載。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自東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原係受僱於東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離職,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受僱於攤販協會。而被告丁○○、乙○○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花蓮縣政府借得花蓮市○○段○○○○號使用,並同時竊佔該段二十七地號,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受僱當時被告丁○○、乙○○、甲○○既已竊佔該段二十七地號,依竊佔罪乃即成犯之性質,被告丙○○當然不構成竊佔罪。至被告丁○○、李聰明、甲○○使用該段二十八地號部分,並不構成竊佔罪,亦詳如前述,則被告丙○○就此部分之土地,亦無構成竊佔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丁○○、乙○○、甲○○以辦理美食展為藉口,向花蓮縣政府詐借該段二十八地號使用,是否另涉詐欺罪責,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