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H2K-51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H2K-51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8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前次刑罰並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薛榮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265號前時,不慎失控追撞 郭鈴蘭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薛榮輝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榮輝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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