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訴人 謝榮麒
謝榮安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8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謝榮麒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然謝榮麒於民國92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31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謝榮麒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謝榮安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2年11月7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62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榮安所有,且謝榮麒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㈡被上訴人謝榮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謝榮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謝榮麒曾向上訴人謝榮安借款130萬元,惟均以現金交付,後因謝榮麒在外不常回家,伊等之母親遂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謝榮安,以抵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謝榮麒有誠意與被上訴人和解,且謝榮麒確有積欠謝榮安13
0萬元債務,故謝榮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謝榮安名下,並非基於無償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謝榮麒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嗣謝榮麒未依約還款,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00,314元及利息,而謝榮麒於92年11月7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謝榮安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33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原審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僅以謝榮麒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尚有繳納信用卡款項,而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停止繳款等情,認定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債務人停止繳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因脫產之故,況即便獲得買賣價金,基於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原則,謝榮麒亦無須必先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尚難執此反推上訴人間必為虛偽之買賣,且復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上訴人間為通謀行為,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述法律行無效,並代位求命謝榮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難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均辯稱係因謝榮麒積欠謝榮安約130萬元,因未為清償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謝榮安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復稱上訴人間借款之交付,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且陸陸續續借款,非一次提領,且無其他足資證明有借款130萬元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是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間確有以系爭房地清償借款之事實。因之,謝榮麒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謝榮安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㈣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0月24日金徵(業)字
第1000011733號函文所載謝榮麒之徵信資料,其於92年間已欠款高達一百多萬元之譜(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而謝榮麒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92年間的財產包含該路地等,有否超過一百萬元?)沒有。我也沒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除系爭房地外,謝榮麒對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而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謝榮安,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榮安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應予撤銷,謝榮安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