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顏采衣 原名: 顏玉 .被告 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被告之女友,兩人交往期間,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已於96年7月1日合併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北高雄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兩造間消費借貸)。兩造方於95年1月12日簽立「現金保管憑證」乙紙,記載原告交付被告60萬元、被告保證於98年1月22日如數歸還、若不履行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意指被告保證將於98年1月22日前如數清償對臺灣銀行之欠款40萬元及對原告之欠款20萬元。
而被告自94年6月29日即拖欠銀行借款,並央求原告先行代墊,原告乃自94年7月7日起陸續代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2萬元,又經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提起給付借款訴訟追償,嗣分別於97年3月、99年11月經臺灣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共52,724元,合計原告已代被告對臺灣銀行清償172,724元(120,000+52,724=172,724),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約定代償系爭銀行消費借貸、系爭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現金保管憑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到場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局北高雄分公司94年7月5日94北高發授字第B940708號函、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539號95年8月10日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7年
3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23497號執行命令、99年10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丞字第131296號執行命令、如附表所示之中央信託局放款繳息收據、活期儲蓄存款轉帳紀錄及95年1月12日現金保管憑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539號、97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擔任被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已代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於該限度內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依兩造所簽立「現金保管憑證」之約定,被告應就未能清償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就原告已代其清償合計之172,724元此一金額負返還、賠償原告之責任。次查,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20萬元,嗣於95年1月12日簽立現金保管憑證,約定將於98年1月22日如數歸還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兩造間消費借貸之20萬元,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代償系爭與銀行間消費借貸、系爭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現金保管憑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2
4元(172,724+200,000=372,724),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代繳部分│├───────┬───────────┤│日期│金額(新台幣)│├───────┼───────────┤│94年7月7日│24,000元│├───────┼───────────┤│95年11月30日│15,000元│├───────┼───────────┤│96年1月23日│10,000元│├───────┼───────────┤│96年3月12日│5,000元│├───────┼───────────┤│96年3月23日│30,000元│├───────┼───────────┤│96年5月18日│23,000元│├───────┼───────────┤│96年11月8日│4,000元│├───────┼───────────┤│96年12月24日│4,000元│├───────┼───────────┤│100年1月3日│5,000元│├───────┼───────────┤│小計│120,000元│├───────┴───────────┤│受強制執行部分│├───────┬───────────┤│97年3月│36,677元│├───────┼───────────┤│99年11月│16,047元│├───────┼───────────┤│小計│52,724元│├───────┴───────────┤│合計:120,000元+52,724元=172,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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