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妃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薇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前方適有 何育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待轉」補充為「前方適有何育芬沿延平一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待轉」,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行為人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只要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被告陳薇妃騎乘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育芬發生車禍後,被告未即時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離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捐款新臺幣4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正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被告陳薇妃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468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妃於民國100年6月2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高雄市旗山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口時,前方適有何育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待轉,逕行往南左轉欲進入中華路。陳薇妃因閃煞不及,其機車排氣管遂與何育芬機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致何育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以不起訴處分)。詎陳薇妃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駛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育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薇妃於警詢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之供述│行,辯稱其不知有與人發生擦撞││││,當時聽到告訴人何育芬叫了一││││聲有回頭看,想說告訴人是與其││││他車子發生車禍,其就離開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何育芬│佐證遭被告擦撞倒地後,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前方稍作停止後,仍逕行離去之│││述│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由卷附蒐證照片之擦痕足認被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高│其他資料則足以佐證被告於肇事│││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後逕行逃逸,且告訴人受有傷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之事實。│││逸追查表、告訴人於││││旗山醫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陳薇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麗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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