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川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點 伍玖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99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99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方法欄、第3行至第6行
所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㈢同欄一部份,應增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9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顏川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及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細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2.599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被告 顏川順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顏川順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8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之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50巷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996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川順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性反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02││││12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2│││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器1組之事實。│││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2年9月24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1紙││├──┼───────────┼───────────┤│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顏川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9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