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XRO─736號機車」應補充為「XRO─73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陳進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其美街19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碰撞 張文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進福因而倒地受傷。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陳進福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進福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碰撞│││查供述│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二│證人張文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張文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事件通知單│輛之程度。│├──┼─────────┼─────────────┤│五│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張文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現場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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