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酒後」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林瑞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306號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之概念,在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復甚鉅大,所為實值非難,復觀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品性、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號被告林瑞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42巷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內飲酒後,返回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42巷2號3樓繼續飲酒至同日15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6巷,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等事實,惟辯稱:
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