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MLEYT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MLEYTHOMASMATTHEWL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LUMLEYTHOMASMATTHELEE」之記載均更正為「LUMLEYTHOMASMATTHEWLEE」、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高雄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UMLEYTHOMASMATTHEWL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6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最適刑種。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即為明例。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悔悟以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LUMLEYTHOMASMATTHELEE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39號12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6樓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MLEYTHOMASMATTHELEE於民國101年1月14日21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路近光華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101年1月15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北往南方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LUMLEYTHOMASMATTHELEE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30.4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MLEYTHOMASMATTHELEE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檢測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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