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培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
2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閻培順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2月)裁量而加重之。
(二)再審酌被告二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1.06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極為嚴重。而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除證前次刑罰裁量毫無預防、教化之效,更證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不佳。而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並在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惟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被告閻培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51號居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尾庄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培順曾於民國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5日12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133號「天后宮」前某早餐店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2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99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129之1號前,竟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遭警攔停,發現其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事,遂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培順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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