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1號抗告人乙○○
丙○○丁○○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人民承購後,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在案。準此,基於國民住宅買受人之資格對於興建國民住宅之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所涉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行政法院對其事件並無審判權限,若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㈠、北市政府85年11月5日第883市政議會決議通過,國宅處提案將「基河一期」國(住)宅管理改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此種嚴重違法決議牴觸「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第6條第18條之規定,市政會議是「行政決議(措施)而非律法」,嚴重損害本社區住戶之權益,逃避管理責任。查司法院91年3月15日釋字第54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釋字540號解釋理由書文中:「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此段解釋使抗告人等感受到憲法付予「財產權之保障」嚴重受到損害,違反中華民國憲第15條立憲之精神與正義。㈡、抗告人戊○○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請承購「國民住宅」,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初審合格」通知「85年12月2日(85)北市宅三字第50265號」函,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配售國(住)宅進住通知單,87年9月9(87)北銀營國清字第1277號:「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該證明書內末段:「惟有關上開土地及國民住宅產權之處分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限制」。以上所有證物之資料證明顯見住戶承購住宅均是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置之「國民住宅」,應屬「國民住宅條例」管理之「國宅社區」是絕對無庸質疑。㈢、抗告人等所持有之房地產權屬性是適用「國民住宅戶」,應受「國民住宅條例」列管,並受到「國民住宅條例」各法令規定管理與保障,並請鈞院開庭行言詞辯論陳述意見。㈣、抗告人丙○○於94年8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民住宅承辦單位申請:「86年出售「基河一期國宅」之台北市政府公告」,因時間上無法與提抗告限期內提供是項公告,謹先提陳「94年8月4日府都住字第9413564200號台北市政府公告:出售本市信園A基地及萬壽A零星國住宅及其持分土地。」而公告之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由此公告可證「基河一期國宅」應屬台北市政府主管國宅單位列管之「國宅社區」絕無疑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承購相對人興建之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社區之現住戶,於93年9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前開國宅社區恢復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管理資格,及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經相對人以93年10月7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979000號函、93年10月28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4298600號函函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管理資格,及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提撥公共基金,核屬私法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或謂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立憲精神,或謂該解釋不適用本案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