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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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 黃金來 、 黃曾 勉妹則為兩造父親、母親,兩造本應共同扶養父親黃金來、母親 黃曾勉 妹,惟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兩造父母親均與被上訴人同居,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出,而上訴人此段期間對父母親之一切生活起居不聞不問,顯不負扶養之義務,受有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期間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28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等則以:⑴此段期間雖由被上訴人負責父母之膳食,但因父母每人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各3,000元,均由被上訴人領用,且每月有自「公款」撥付4,500元用以支付父母之奶粉、水電等生活雜支,已足支付。⑵兩造母親 黃曾勉妹 在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間,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有房屋,與被上訴人同路490號及上訴人甲○○同路494號之房屋毗鄰而居,於生活上彼此互相照顧,而每日三餐,父母親則與被上訴人共食,非謂此期間全由被上訴人奉養雙親,況此期間被上訴人管理家族公帳,亦均由該公帳支付父母二人生活所需。被上訴人既未以自有財產為支出,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有關其父黃金來部分,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其母黃曾勉妹部分,則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兩造之父母自85年7月1日起至91年
4月30日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上訴人2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支付父母之扶養費。
(二)兩造之父母每人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各3,000元,並由兩造父親之土地租金收入撥付4,500元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
(三)兩造之父親黃金來於92年8月30日過世前,其所有之土地自83年5月1日起持續均有出租,每個月之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65,750元。自83年5月1日至88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後的租金則由上訴人甲○○收取至92年4月30日。黃金來過世後土地由母親黃曾勉妹及乙○○、甲○○、丙○○及訴外人王 黃銀妹 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詳如98年7月6日被上訴人庭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3頁)。
五、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墊付母之扶養費之情事。
(二)若有墊付,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墊付母之扶養費之情事。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父親黃金來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85年
時已高齡75歲,惟黃金來於92年8月30日過世前,其所有之土地自83年5月1日起持續均有出租,每個月之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65,75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第96頁),足堪採信。
⑶、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兩造之父親黃金來每個月之土地出租所得租金高達65,750元,是黃金來不僅能維持自己生活,並有能力支應黃曾勉妹之持生活所需,至堪認定。
⑷、再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訴請本件上訴人乙○○返還不當得利
之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70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一份有關83年90年間家用款項明細表所載有關車輛故障維修、設電表及電費、488號旁怪手整地買乾淨土、買父親用四腳扶助器、五年十月之開銷、五年十月每月初一、十五搞軍開銷、舊冷氣維修裝母親房間用、元宵節及清明節掃墓拜祖先、春節大掃除、中秋節拜祖先、中元節普渡、冬至拜祖先、親戚來請吃飯、父親、母親過年給孫子紅包、春節載父母回娘家探親、買健康床父親用、母親偶爾不適看醫生、85、86、87、88、89年房屋稅、本庄豐谷宮、葫蘆尾福德祠、義民廟、新莊清隆寺等拜拜、普渡、樂捐、進香、安太歲、光明燈等家庭款項支出之金額8,406,867元,依本件被上訴人在該案所自陳該支出之款項均為父母親所有(見該卷第32、38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經詢問「80幾年到90幾年間,你們家的家用是誰在支付?」,則答之:這是父母的錢等語(見該卷第32頁);並對於上情,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即兩造之父母每人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各3,000元,並由兩造父親之土地租金收入撥付4,50
0元作為兩造父母之生活費以觀,足見其母黃曾勉妹尚有獨立經濟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是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85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兩造母親均與被上訴人同居,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云云,尚難採取。
(二)若有墊付,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及金額為若干。承如上述,其母黃曾勉妹於上訴人主張應負扶養費用期間,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支出有關兩造母親之扶養費,其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二人分擔償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所據,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分別給付本件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等二人應分給付(除確定部分外)328,74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