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新台幣捌仟萬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債權人,因對東雲公司有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債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囑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東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就東雲公司資產簽訂信託契約書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核發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竟否認該信託利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依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東雲公司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東雲公司即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被上訴人否認該信託利益之存在,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00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東雲公司得請求返還者,係被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履行後之剩餘財產,非信託財產本身。且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均尚待信託契約終止後,由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今信託契約既未終止,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況依兩造所訂增補契約㈤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收益及處分所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剩餘額,被上訴人需依各債權銀行餘額比例清償予各債權銀行,非逕行返還東雲公司。而依東雲公司97年1月
4日函所示,本件信託專戶經96年12月31日結算餘額為2億3519萬8380元,扣除97年度各項稅規費8000萬元及週轉金5000萬元後餘額,為1億0519萬8380元,因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聲請就東雲公司信託利益於8088萬3600元及依年息10.0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萬706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該扣押金額後,信託專戶餘額未達1億元,因而未能進行償債分配,致東雲公司依增補契約㈤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000萬元範圍內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東雲公司於94年11月1日就東雲公司所有財產信
託事宜簽訂信託契約,東雲公司為信託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則為受託人。被上訴人與東雲公司於96年8月13日簽訂增補信託契約書。
㈡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131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東雲公司有8088萬3600元本息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東雲公司就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3日具狀以:東雲公司前於94年11月1日雖將其名下若干財產信託予異議人,惟本件信託契約未終止前未經結算,金額無法確定,且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異議人依約於信託財產扣除稅賦等相關費用後,所有款項均須按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予所有債權銀行,東雲公司對異議人並無信託債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確認請求權存在訴訟。
五、本院判斷:㈠按信託法第17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
信託利益。」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如信託法第23條之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此觀信託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查本件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東雲公司為本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之東雲公司享有,應屬自益信託,依上開說明,東雲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甚明。
㈡查本件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東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信
託契約之目的,係「為協助甲方(即東雲公司)與銀行間清償債務,以改善甲方資產結構及維護銀行債權獲得優先保障。」第6條約定「信託期間收益及信託資產出售所得,除支付本約之各項稅規費、費用、報酬及維護甲方(即東雲公司)建設部門資產所需之稅規費、費用及利息外,所餘款項應存入信託專戶,並按甲方與金融機構之約定進行償債分配。」第8條約定:「契約經終止後,若尚有剩餘財產,經清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酬及各項費用後,乙方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信託財產。」足認東雲公司係為達成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目的,始將資產移轉與被上訴人管理、處分,即東雲公司所信託予被上訴人者,乃係由被上訴人就原信託財產,為處分收益後,將信託收益及所得,於支付相關費用及利息後之餘額,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分配予金融機構等事務而言。而此項由受託人管理、處分所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觀諸信託法第9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即明。
㈢又被上訴人所受託者,固包括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
,分配予金融機構等事務,惟被上訴人如何分配,須依東雲公司與金融機構之約定,此觀信託契約第6條即明。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東雲公司於97年1月4日以(97)東雲(發)字第002號函致被上訴人說明:「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信託專戶之餘額為新台幣235,198,380元,扣除次年度各項規費(約新台幣八仟萬元)及週轉金新台幣伍仟萬元後,其餘額為105,198,380元。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對本公司信託利益於新台幣80,883,600元及一年息10.0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70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該扣押金額後,信託專戶餘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故依照信託契約,九十六年度將不予進行債權分配」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處理債權分配之事務,尚須依東雲公司之指示為之。復参以信託契約第5條信託資金動支約定:「乙方應於銀行設置信託專戶,並依下列約定管理信託資金之存入及動支,以符專款專用:㈠信託資金存入約定:將租金、買賣價款、信託財產運用所產生之各項孳息及收益及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是由取得之款項存入信託專戶,完成資金之信託。..㈡信託資金動支約定:..⒉甲方信託期間,若欲動支信託基金,應由甲方於動支日前三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乙方」,足證東雲公司就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存入信託專戶後之信託資金,除得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分配予金融機構外,並得動支,是該信託資金自屬東雲公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此與信託關係消滅後,如有剩餘財產,經清償被上訴人報酬及各項費用後,被上訴人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並返還信託財產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不同。茲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290號核發扣押命令,對東雲公司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管理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資金),於8088萬3600元及一年息10.0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萬470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既屬事實,是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已超過上訴人請求確認之80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000萬元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東雲公司對伊之信託利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
其數額,尚待信託契約終止後,由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今信託契約既未終止,東雲公司對伊於扣押範圍內之信託利益請求權並不存在。且伊依約需依各債權銀行餘額比例清償予各債權銀行,非逕行返還東雲公司。信託專戶餘額未達1億元,未能進行償債分配,致東雲公司依增補契約㈤第6條約定對伊之請求權尚不成立等語,顯係將「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之「信託契約存續中之信託利益請求權」相混淆,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東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在80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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