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由綽號「 小莉 」之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與乙○○聊天,佯稱乙○○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指定之 鄭浩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帳戶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其即同意與乙○○共同出遊,該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並留下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乙○○作為聯絡電話,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4時許匯款2000元至指定之鄭浩君帳戶內,嗣因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未按時赴約,且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男子電話聯絡乙○○需再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綽號「小莉」之女子始可能與之出遊,乙○○拒絕並要求退款,然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而報警悉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辦資料、鄭浩君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憑據各影本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7條即累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有所變更,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需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分別,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認被告與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為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