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花簡字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被告甲○○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1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1月2日,至民國93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94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揭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可由有關於被告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證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對本件被訴偽證乙案有何答辯時,供稱:在94年10月間, 曾健翔 案件審理之前,伊母親至花蓮監獄會客時,表示有受到曾健翔之恐嚇,所以於審判時才會表示沒有向曾健翔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4他字第852號卷第15頁),核其上開供述所言,因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被告雖未直接表示認罪,但對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亦未為否認,故綜合其所述之內容,足見被告實際上已坦承其於本院就曾健翔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為虛偽,而應認已就偽證有所自白。查被告為偽證之曾健翔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0號),係於95年1月18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曾健翔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既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乃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其家人於看守所會客時,曾告知被告其居家之附近遭人縱火,乃心生恐懼,始為不實之證述,情有可原,兼酌量其不實證言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犯後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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