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上訴人聯成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自95年3月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聯成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擔任冠宏輪船長之職,聯成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乙○○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將其解僱,然乙○○並無聯成公司所稱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且聯成公司未依船員法第20條第2、3項之規定,於知悉該事由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聯成公司另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僱傭關係因此已於96年6月11日合法終止,依船員法第22條及第39條之規定,聯成公司應給付20日平均薪資之預告工資及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乙○○,依乙○○96年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238,900元及269,5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40,800元〔(214,000元+238,900元+269,500元)÷3=240,800元〕,聯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22,400元(240,800元x3=722,400元),及20日之預告薪資160,533元(240,800元x20/30=16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金額為882,933元(722,400元+160,533元=882,93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聯成公司應給付乙○○882,933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聯成公司之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聯成公司則以:乙○○駕駛冠宏輪離港時,用俥從慢速至全速經常在3分鐘至5分鐘內急速完成,造成主機在溫度上急速變化,主機缸套因而變形,導致活塞無法抽出,聯成公司數次與乙○○溝通,要求乙○○變更上述不當用俥操作方式,然乙○○依然故我,明顯違背聯成公司之指示,有違反僱傭契約及不能勝任船長職務之情甚明,且主機係屬船舶最重要零件之一,倘若損壞,不僅維修費用不貲,維修期間船舶無法作業,營業損失亦無法衡量,乙○○違反僱傭契約之情節,自屬重大。又聯成公司係在96年5月15日知悉乙○○仍未改善操船用俥方式,遂於96年6月11日以乙○○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乙○○既經聯成公司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依法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倘認上開解僱為不合法,聯成公司另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僱乙○○,兩造僱傭契約亦於96年6月11日終止,依法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以其每月薪資103,000元為計算基礎,不得加計津貼及免引水獎金。另乙○○用俥不當,造成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變形,聯成公司為更換修理4個主機缸套,共支出費用500,000元(每個主機缸套為125,000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乙○○應負賠償責任,聯成公司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聯成公司應給付乙○○377,666元(包括3個月資遣費309,000元及預告工資68,66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聯成公司應再給付乙○○505,267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聯成公司之上訴。聯成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聯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乙○○自95年3月9日起受僱於聯成公司擔任冠宏輪船長之
職,聯成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乙○○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予以解僱,且未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
㈡聯成公司發給乙○○最後3個月報酬,分別為96年3月份21
4,000元(包括月薪103,000元、津貼19,500元、免引水獎金91,500元)、96年4月份238,900元(包括月薪103,000元、津貼23,400元、免引水獎金112,500元)、96年5月份269,500元(包括月薪103,000元、津貼36,000元、免引水獎金130,500元),並有乙○○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又乙○○之月薪固定為103,000元,其96年
6月份至11日止之月薪亦係按103,000元比例計算。㈢聯成公司以乙○○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
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為由,解僱乙○○,乙○○不爭執其合法性,兩造均認僱傭關係已於96年6月11日合法終止。
㈣如乙○○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薪資分別為3個月及20日之平均薪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聯成公司以乙○○有船員法第20條第
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解僱乙○○,是否合法?㈡如上開㈠之解僱不合法,則聯成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解僱乙○○,乙○○得請求聯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各若干?㈢聯成公司主張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變形之更換修理費用500,
000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由乙○○負賠償責任,故以上開修理費抵銷本件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聯成公司以乙○○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解僱乙○○,是否合法?⒈按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
得終止僱傭契約。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須以書面通知船員。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聯成公司主張:乙○○駕駛冠宏輪離港時,用俥從慢速
至全速經常在3分鐘至5分鐘內急速完成,造成主機在溫度上急速變化,主機缸套因而變形,活塞無法抽出,經伊數次與乙○○溝通,並指示乙○○變更上述不當用俥操作方式,然乙○○依然故我,已明顯違背伊之指示,有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伊乃於96年6月11日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伊與乙○○間之僱傭契約等情,乙○○則否認其有聯成公司所主張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茲縱認乙○○有聯成公司所主張違反僱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查,依證人 林清苗 於96年5月15日所出具之「事故研判討論」報告記載:「冠宏輪主機缸套變形,經與該輪機部門討論結果,疑因與船長(指乙○○)在離港時之操船方式有關。因主機在離港時暖機溫度60度c左右,但船長在慢速至全速經常在3-5分鐘內完成,造成主機在60度c至400度c間溫度上急速變化,經年累月而造成缸套變形,而導致活塞無法抽出,曾與船長兩次溝通改變方式,船長口頭也予答應改變,但『今年(指96年)四月中旬』輪機長向公司(指聯成公司)報告,並附俥鐘記錄二張,經查屬實,謂船長操船方式未曾改變,本人惟恐主機造成進一步之損傷,建請更換船長,以維船隻安全。」等語,有「事故研判討論」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證人林清苗於原審證稱:冠宏輪96年2月間歲修時,發現4個主機缸套變形,伊和輪機長 曾安生 討論後,懷疑是乙○○港內操俥方式所致,聯成公司之負責人就此曾與乙○○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頁),足認聯成公司至遲於96年4月中旬即知悉冠宏輪主機缸套變形係乙○○離港操俥方式不當所造成,依首揭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
3項之規定,聯成公司如欲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5月中旬前為之,然聯成公司遲至96年6月11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復未以書面通知乙○○,均不符船員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終止僱傭契約要件,故聯成公司於96年6月11日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聯成公司主張其已於96年6月11日,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毋庸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乙○○云云,不足採信。
(二)聯成公司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解僱乙○○,乙○○得請求聯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各若干?⒈查,聯成公司以乙○○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為由,解僱乙○○,乙○○不爭執其合法性,兩造均認僱傭關係已於96年6月11日合法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又依船員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聯成公司應給付20日平均薪資之預告工資及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予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乙○○之平均薪資為何?⒉按船員法所稱之「薪資」係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
得之報酬;「津貼」係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平均薪資」係指在船最後
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又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50%以上。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第8款及第26條分別明定。足見船員法所稱之「平均薪資」係按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計算,不包括津貼及特別奬金(乙○○所主張之免引水獎金應屬特別奬金之一種)在內,故乙○○主張伊之「平均薪資」應加計津貼及免引水獎金在內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乙○○之月薪固定為103,000元,聯成公司發給乙
○○最後3個月之報酬為96年3月份214,000元(含月薪103,000元、津貼19,500元、免引水獎金91,500元)、96年4月份為238,900元(含月薪103,000元、津貼23,400元、免引水獎金112,500元)、96年5月份為269,500元(含月薪103,000元、津貼36,000元、免引水獎金130,5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頁),足見乙○○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即為月薪103,000元,此部分即為船員法第2條所稱之「薪資」。又依船員法第26條之規定,薪津係指薪資及津貼,不包括特別奬金在內,是依上開乙○○最後3個月之報酬結構觀之,每月之「薪資」均為103,00
0元,「津貼」分別為19,500元、23,400元、36,000元,其每月「津貼」均低於「薪津」總數額50%以下,並未違反船員法第26條第1款之強制規定,故乙○○主張聯成公司給付予伊之津貼已逾「薪津」總數額50%以上,違反船員法第26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尚難採信。
⒋綜上,乙○○最後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03,000元,
準此,其得請求聯成公司給付20日平均薪資之預告工資68,666元(103,000元×20/30=68,666元,元以下捨去),及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309,000元(103,000元×
3=309,000元),合計金額為377,666元(68,666元+309,000元=377,666元〕。
(三)聯成公司主張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變形之更換修理費用500,000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由乙○○負賠償責任,故以上開修理費抵銷本件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聯成公司主張:乙○○駕駛冠宏輪離港時,用俥從慢速至
全速經常在3分鐘至5分鐘內急速完成,造成主機在溫度上急速變化,主機缸套因而變形,伊為更換修理冠宏輪主機缸套而支出費用500,000元,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由乙○○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乙○○所否認,自應由聯成公司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聯成公司雖提出由證人林清苗於96年5月15日所出具
之「事故研判討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頁)為證,然證人林清苗於原審證稱:96年2月底冠宏輪歲修時,發現主機有4個缸套變形,『沒有』辦法確認缸套變形是否為船長的責任,只是有『疑慮』是否與乙○○之操俥有關,『無法』確認冠宏輪的主機缸套變形是乙○○擔任船長期間操俥所造成的,當初伊出具「事故研判討論」報告曾與輪機長曾安生討論,我們『懷疑』主機缸套變形是因為乙○○操俥所造成,才出具「事故研判討論」報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4頁、第55頁),足見證人林清苗並無法確認乙○○駕船離港時操俥方式,是否確為造成冠宏輪主機缸套變形之原因,尚難僅憑其所出具之「事故研判討論」報告即認冠宏輪主機缸套變形係因乙○○離港時操俥不當所致。又證人林清苗於原審證稱:「事故研判討論」報告上所載「主機在60度C至400度C溫度上急速變化」,指的是主機的排氣溫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然而,依聯成公司所提出乙○○擔任船長期間之冠宏輪輪機日誌記載,冠宏輪主機排氣溫度最高僅至390度C(見原審一卷第292頁至第299頁),並未有如「事故研判討論」報告所指高達400度C之情形,此外,聯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乙○○操俥方式不當,致冠宏輪主機溫度超過400度C,已逾可負荷之正常運作範圍,導致主機缸套變形,乙○○自毋庸就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變形負賠償責任,是聯成公司主張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變形,係乙○○離港操俥不當所致,應賠償其為更換修理冠宏輪4個主機缸套而支出之費用500,000元,並以此費用抵銷本件之請求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聯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77,666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聯成公司之翌日即96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聯成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乙○○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茲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