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甲○○
43號送達代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丙○○○為原告之母 楊寶鳳 之養女,而兩造之母楊寶鳳於民國95年8月31日死亡,留下之遺產中之動產部分由原告之父 呂宏模 所提領,而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權利範圍26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之土地二筆,雖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寶鳳於生前曾示意原告將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當時考量土地價值低少,且不易分割,再繼承人僅原、被告二人而已,甚為單純,以及長輩的觀感,併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迄今尚未完成過戶程序。⑵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寶鳳之養女,於63年間即已出嫁,卻忘記養育之恩,對被繼承人未盡子女孝敬之責,數十年來少有探望被繼承人,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再被告於數十年前以其夫購車為由,向被繼承借款數十萬元,經被繼承人借其十五萬元後,被告從此,即未再踏進家門一步,被告數十年如此不孝,顯然被告所為已構成對被繼承民法第1045條所規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雖被繼承人因生前家貧未受教育,不黯法律,故未明白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等艱深法律字句,然被繼承人生前曾提供土地權狀及私章等物給原告辦理過戶等事宜,應認被繼承人應有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⑶再被繼承人晚年之生活、醫療、安養,以及逝世後之善理後事等事宜,均由原告負責奉養、照顧,從未有疏漏,盡心盡力善盡孝道。且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稅金,數十年來均由原告負擔。今被繼承人已逝世,繼承依法應於時限內辦妥繼承登記,然被告自恃其為繼承之一,竟不協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然被告所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平正義之原則,應由原告單獨立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為此,提起繼承登記之訴訟,請求由原告繼承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權利範圍26分之1)及同地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之權利。⑷原告提出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楊寶鳳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丙○○○以往欠呂家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原告父親呂宏模、阿姨 陳阿春子 為證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為被繼承楊寶鳳之養女,然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楊寶鳳之繼承人,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相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雖為養母楊寶鳳所收養,唯被告深知養育之恩昊天罔極,自幼待親至孝,未曾忤逆,且出嫁後逢年節或養母生病時皆常撥冗探視之,並常給予零用錢。且養母生病後,被告多次與公婆、兒子及弟媳等家人前往探視,並給慰問金,養母逝世後,被告全家四代全程參與喪禮,並無不聞不問之事,亦絕無原告所稱對養母生活置若罔聞。況養母因病幾成為植物人長達一年餘,根本無行為能力,豈有囑意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或遺贈予原告之理,再依證人呂宏模所言,養母生前亦無否定被告為其繼承人之身分,故原告欲取消被告之法定繼承權,顯然不是事實,法律上亦無所依據等語置辯。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寶鳳之養女,於63年間出嫁後,即忘記養育之恩,對被繼承人未盡子女孝敬之責,數十年來少有探望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不孝達數十年之久,顯然被告所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雖被繼承人因生前家貧未受教育,不黯法律,故未明白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等艱深法律字句,然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證人呂宏模、陳阿春子等人表示欲讓原告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並提供土地權狀及私章等物品供原告辦理過戶等事宜,應足顯示被繼承人應有表示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等事實,為其主張應單獨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依據。至於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事實之真實性,並以被告為養母楊寶鳳所收養,深知養育之恩,待親至孝,未曾忤逆,且出嫁後逢年節或養母生病時皆常撥冗探視之,並常給予零用錢,絕無原告所稱對養母生活置若罔聞之情事。況養母因病成為植物人長達一年餘,根本無行為能力,豈有囑意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或遺贈予原告之理等語置辯。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查本件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楊寶鳳完全不盡孝道,對其生活完全不予聞問,不予照顧或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楊寶鳳又於何時因曾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則兩造爭論之所在。而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應由其單獨繼承所有權,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所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經查:⑴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固提出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楊寶鳳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書面資料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楊寶鳳死亡後,已完納遺產稅,以及系爭二筆土地曾經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但未能完成登記,此與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丙○○○以往欠呂家明細表一份,僅為原告主張內容之表列,並非證據文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楊寶鳳不盡孝道,致符合「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等事實之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提文書資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⑵又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即原告父親呂宏模(即被繼承人楊寶鳳生前之同居人)雖到庭證稱:伊與楊寶鳳生前同居大約十五年之久,一起住在台北縣三重市,楊寶鳳是在95年9月1日死亡,楊寶鳳生前,有交代我兒子去過戶,但沒有去辦,後來死了,就沒有辦法辦理,楊寶鳳講時,大約在95年7、8月間,在基隆長庚醫院講的,在病房講的,住院大約半年,時間忘記了;接著證人呂宏模又證述:她死的時候,是在安養院,她在安養院大約住了一年,後來死在安養院,其中曾去台北宏恩醫院住二次,大約二星期,汐止國泰醫院住了一、二天,至於楊寶鳳何時住基隆長庚醫院,忘記了;證人呂宏模又稱「楊寶鳳說土地要過戶給甲○○時,沒有其他人,只有我、楊寶鳳及原告甲○○三人」;證人再稱「楊寶鳳除了講土地過戶的事,其他的就沒有講,因為楊寶鳳死亡前三、四個月前就不會講話了,因為已經沒有說話的能力;證人最後稱:楊寶鳳沒有講說要剝奪丙○○○的繼承權等語,均有本院96年3月29日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雖證人陳述被繼承人楊寶鳳生前,有交代要原告甲○○去辦理土地過戶,時間大約在95年7、8月間,在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講的云云。然依證人所 陳明之 被繼承人楊寶鳳在死亡(95年8月31日死亡)前大約三、四個月已經不會講話了,則又如何能在於死亡前當月或前一月交待土地過戶事項,其所言已有疑義;再參以證人所陳述楊寶鳳死的時候,是在安養院,在安養院大約住了一年,後來死在安養院等等內容,即可發現,證人呂宏模前後所說明之內容,相互矛盾,實難認定,被繼承人楊寶鳳生前是否確有交待要將土地過戶給原告等情為真。況證人呂宏模同時亦明確證明楊寶鳳並沒有講說要剝奪丙○○○的繼承權等語。實難認被告有經被繼承人楊寶鳳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之情事。⑶再原告另請求作證之證人陳阿春子到院證稱:幾年前,楊寶鳳曾跟她提過土地要給自已的小孩,當時楊寶鳳提到與女兒感情不夠親,所以要給兒子,當時在我內湖的家提過,但時間忘記了,楊寶鳳沒有寫書面資料說要給誰,當時也沒有提其他的事情,土地也沒有作其他交代,講的時間是那一年,忘記了等語,則依證人連正確時間,地點均忘記之糊模的記憶及證詞內容,並無法說明被繼承楊寶鳳在生前曾經要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況就其證言,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為虐待或侮辱,致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難作為被告喪失權之依據。⑷再者,原告固以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丙○○○以往欠呂家
明細表一份作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均由其支付,然該明細表,僅為原告所製作,並非文書證據,既經被告否認,除無法作為證據採用外,單憑一份費用明細表,自無法作為被繼承人曾表示要剝奪被告繼承權之證明。⑸末查,民法第1081條規定,收養關係中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惡意遺棄他方時,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因此,若身為養女之被告,,果於其養母楊寶鳳生前,有對之為虐待、重大侮辱或遺棄等情事,致其養母楊寶鳳有不欲被告繼承其財產者,其養母楊寶鳳於生前自亦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即可使被告喪失繼承權,然其養母楊寶鳳迄死亡止,均未如此作為,亦未曾表示要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依贈與之方式,登記為為原告所有等情判斷,實難看出,楊寶鳳於死亡時止,有不欲被告為其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在外。⑹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詞,僅籠統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要原告土申辦土地過戶,並未具體明確指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甚至連時間、地點,均無法詳細說明,實難遽認,楊寶鳳於死亡時止,有不欲被告為其繼承人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詞,僅籠統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要原告土申辦土地過戶,並未具體明確指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甚至連時間、地點,均無法詳細說明,實難看出,楊寶鳳於死亡時止,有不欲被告為其繼承人之意思,自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被告既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剝奪其繼承權,則被告與原告同為繼承人,自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原告逕以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法院准許將被繼承人楊寶鳳遺產中之二筆土地由原告單獨繼之主張即無依據,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