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袁培中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4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837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系爭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
之住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月24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皆未於上
訴期間內上訴,故系爭判決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後被告遲
於同年7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故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
院於11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則於110年8月3日
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桃保險小字卷第56頁、第57之
1至57之13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算,惟再
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桃再小字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復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
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記載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