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複 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之本金為50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0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中線車道往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123公里500公尺處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邱鉦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
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
付邱鉦琪989,760元,而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市價680,000元
,且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178,000元。故扣
除上開殘體拍賣所得價金178,000元,被告尚應賠償502,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抭Q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系爭車輛標售紀錄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至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邱鉦
琪,原告代位邱鉦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阰鴔i得請求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
,修復所需金額為881,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足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2至57頁)。而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
易價格為680,000元乙節,亦有本院送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
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
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68
0,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
。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78,00
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178,00
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2,
000元(計算式:680,000元-178,000元=502,0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
日起(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